結婚、離婚、再結婚

作者:吳主光 (1991年 12月)

對某些人來說,本文的原則可能太鬆,對另外一些人來說,可能太緊。但作為一個共通的標準來說,我們認為本文已經足夠解決一般有關離婚與再結婚的問題。再者,這篇文章絕沒有任何鼓吹離婚,也沒有任何削弱以往我們屬靈的立場的意向。在對離婚的研究中,我們同樣沒有將聖經的教訓作任何增加或刪減。

宣道會的教導與立場

一、引言

  1. 我們認為婚姻是社會的基礎,是神聖的結合。正如創世記二章十八節所記載的,主說:「那人獨居不好,我要為他造一個配偶幫助他。」婚姻制度是神親自建立的,而且在人類的歷史中,婚姻一直被視為神對人類德道的法令,是神所賜福的。以弗所書五章啟示出婚姻神聖的真理,夫婦的結合被形容像基督與教會的聯合一樣。
  2. 因此,今天教會必須付出任何代價去鼓勵和維持婚姻的制度,維護神所啟示婚姻的根據。很可惜的,有一些人企圖在神的話語以外加添一些道德原則,雖然也有一些人堅持聖經的教訓,但卻持有不同的見解,尤其是關係到已離婚的人是否有權再結婚的問題。為此,宣道會感到有需要表達出我們在這方面的立場,好使宣道會眾教會在真道上能同歸於一。
  3. 雖然本文不可能為所有問題作出詳盡圓滿的解答,但相信可以作為準確的指南,應用到各種不同的需要上。本文在書寫時,特別考慮到北美洲社會的情況,因此,海外的教會可能需要稍作適應性的調整。

二、婚姻

  1. 神所設立的婚姻制度是一個人人都當尊重的制度(來13:4),是神在人類歷史中繼續其創造工作的一部份(創 4:1),使人類可以享受蒙福的伴侶生活(創2:18)。婚姻並非是人格健全的必需部份,亦不是神對人類不可缺少的要求。相反的,婚姻卻往往成為神對個人呼召的攔阻,限制了人對神呼召的回應,使他不能無條件地將自己擺上,因此,有一些人以得著恩賜不婚為福氣(太19:12;林前7:7)。
  2. 神所設立的婚姻制度是終身一夫一妻制,這是創世記二章二十四節清楚表示的:「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聯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節經文就是主耶穌所曾引用,要推翻當時人們對摩西律法過份鬆懈的解釋。(太10:6)。雖然在舊約時代,多妻的制度流行,但這並不等於「一夫一妻」的制度被取消了。保羅在羅馬書七章二節那裏說:「就如女人有了夫丈,丈夫還活著,就被律法約朿,丈夫若死,就脫離了丈夫的律法。」(請參考林前7:39)
  3. 新約聖經所記的婚姻條例,是嚴格而高尚的,其重點乃在人與人的基本相交和家庭的關係上。對基督徒來說,婚姻的愛應以基督和教會之間的愛為根基(參弗5:33)。婚姻最先由互相立約開始,正如瑪拉基書二章十四節所說,婚約是立在神與人的面前,是非常嚴肅的。以西結書十六章八節利用婚姻的關係來描寫神與以色列人的關係,並且指出這關係是由起誓開始的。主耶穌在約翰福音第二章出席了一次婚娶的筵席,表示祂對這個公開的婚禮認同和支持。所以,男女不應該只同居而不舉行正式而公開的婚禮,所有婚禮應該以法定的約和誓言為基礎,而且最好在一位基督教的牧者面前進行。
  4. 婚姻包括了肉體的聯合,這是使徒保羅在林前6:16節清楚指出的。在帖前 4:3-5節那裏又形容,婚姻是為保持人的靈魂與身體聖潔尊貴而設的。保羅在前後十二章十九至二十一節那裏警告哥林多教會,如果那些在性關係的事上犯了罪的人仍不肯悔改,他就要前來採取干涉行動了。
  5. 我們絕不贊成任何「同性者」與「同性者」進行婚姻式的結合。聖經形容同性戀的結合是一種最卑賤的罪行,是必須加以禁止的。因為他們將人類的尊嚴貶低了,又污穢了神在創造上的本來設計。(參利20:13; 羅1:26-27, 32; 林前6:9)。
  6. 我們認為一個基督徒不應與仍未接受耶穌基督為救主的人結合。林後 6:14 清楚地指出:「信和不信的不要同負一軛。」林前7:39也表示了同樣的標準,因為保羅勸勉當時的寡婦,如果要再婚,也要「嫁在主裏面的人」。我們應該將獻與基督的愛,永遠放在任何事物之前(太6:33)。

三、離婚

  1. 離婚就是離開神所定的旨意。雖然在舊約時代,離婚是准許的,表面上是很隨便的,但離婚像多妻制度一樣,是明顯違背神所定最高的旨意。主耶穌解釋舊約時代人們之所以准許離婚,全因為他們心硬,而且肯定這是罪惡的(太19:8)。先知瑪拉基宣佈說:「耶和華以色列的神說:『休妻的事和以強暴待妻的人,都是我所恨惡的。』」(2:16)耶穌說:「神所配合的,人不可分開。」(太19:6;可10:6-9)因此,教會應該盡可能打擊離婚的念頭,作為解決婚姻問題的方針。聖經指出,即使基督徒與不信的人結合了,也應盡可能與那個不信的配偶同住(林前 7:12-13)。
  2. 離婚根本上是與神的原意相反的,但在某一些特殊的情況下,離婚卻是准許的。耶穌在馬太福音五章三十二節和十九章九節兩處指出,人不可離婚,除非是為淫亂的緣故。希臘文「淫亂」(FORNICATION)一詞,一般希臘文學者都認為,是含有慣性而不道德的性生活之意,所以與其同義詞 WHOREDOM 相彷,暗示各種不道德的行為和姦淫也包括在內,這些行為將婚姻的關係污穢了。
  3. 雖然馬可福音十章六至十二節,和路加十六章十八節這兩段經文都沒有提及准許離婚的事,這卻不表示新約教會不能照摩西時代在離婚的事上作技術性的調整。當時耶穌基督所作清楚的解釋,原是為要指出,准許離婚的的目的是要藉著接納一個較為小的罪,好避免落在一個更壞和不可能容忍的情況中。如果離婚的目的是為要立刻與另一人結合的話,那是絕對不准許的。(可10:11-12)因此,基督徒若要離婚,就只可能在自己的配偶犯了淫亂的罪之後,作為最後的選擇,而且永不可能以此作為與另外一人結婚的理由。當一方犯了淫亂的罪,另一方就准許提出離婚,但卻不是必須性的。如果有不信的丈夫或妻子要提出分居或離婚,信主的一方就可以同意分居,正如保羅所說:「倘若那不信的人要離去,就由他離去罷,無論是弟兄,是姐妹,遇著這樣的事,都不必拘朿。」(林前7:15)。這樣的分居很有可能導致離婚,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被離婚,基督徒就不算為有罪。

四、再婚

  1. 聖經只准許離了婚的人在某一些情況之才再婚。例如:在離了婚之後,其中一方死了,另一方就可以自由再婚。羅馬書七章二節並哥林多前書七章三十九節都清楚指出,只有死才能解除婚姻的關係。
  2. 當那犯淫亂的一方提出離婚,無辜的一方就可以有再婚的權利。主所說:「凡為淫亂的緣故休妻的」這句話,暗示了再婚的權利。當主說:「人若娶這被休的婦人(即犯淫亂的一方),也是犯姦淫了。」(太5:32),主否定了那犯姦淫的一方有再婚的權利,同時也否定了提出離婚而目的是為要再婚的人的權利(可10:11-12)。
  3. 主耶穌所解釋的,也吻合了舊約聖經的教訓。因為主耶穌在馬太福音五章三十一節和馬可福音十章二至十二節所引據休妻和准許再婚的經文,都是源自申命記的。主耶穌並沒有改變離婚的道理而特准人離婚,祂只是拒絕任何離婚的理由和籍口,祂清楚地指出,只有無辜的一方,就是他本來的婚姻受到被離婚而遭破壞的一方,才可以有權再婚。
  4. 根據林前七章,因為那不信的丈夫或妻子要「離開」(請參考前文第三段第三點)而引致離婚,這被遺棄的一方就不能再婚,正如十一節所說:「若是離了,不可再嫁,或是仍同丈夫和好,丈夫也不可離棄妻子。」換言之,如果那不信又遺棄配偶的一方一天還沒有死去,或沒有再婚,信主被遺棄的一方就不能再婚。
  5. 當兩個不信主的夫婦離了婚,後來其中一個悔改信了主,而雙方亦未有再婚,這位剛悔改信主的基督徒就應該重新努力去恢復他已破碎的婚姻。倘若那不信的一方堅持不願意,這種情況就與林前七章十五節所描寫的相同。
  6. 倘若一個人被離婚,理由並非如上述所寫的屬靈根據,而另一方亦已再婚,根據聖經的標準(太5:32; 19:9),那再婚的一方就等於犯了姦淫,因此就解除了先前的婚約。
  7. 再婚永不應視為必需的,在某一些特別的情況下,只能被視為准許性的,被離婚者如果擁有上述可以再婚的屬靈根據,亦應以最小心的態度進行。我們知道任何一個婚姻破裂的個案,受害的一方極少可能是「完全無辜」的。申請再婚者應為前婚約遭到破壞而表示出為自己有可能犯錯的態度來,且應接受教會的輔導,使他不致再有過往那些錯誤的態度和行動。
  8. 任何人在聖經容許的根據以外被離婚而後來再婚者,均在神面前屬犯了姦淫的罪。耶穌在馬太福音五章三十二節那裏說:「凡休妻的,若不是為淫亂的緣故,就是叫她作淫婦了,人若娶這被休的婦人,也是犯姦淫了。」教會的牧者不應為這一類的結合主持他們的婚禮。
  9. 任何人在聖經容許的根據以外被離婚,而這人後來信主成了基督徒,他不能因為離婚的事是在未信主之前發生,就不需要守住維持獨身的聖經教訓。雖然我們都在基督裏成了新造的人,但我們仍須對未信前在法律和道德上負有應負的責任。例如:一個人在未信主前欠下別人一筆債,雖然他後來信了主,他的債項還是需要還清的。又例如,一個人在未信主之前生了幾個兒子,他後來信了主,但他仍需要對他未信主前所生的兒子盡父母應盡的責任。非基督徒尚且需要尊重婚約,何況一個在主裏面的基督徒,豈不更要履行自己所立的婚約。
  10. 任何人在未信主前離婚又再婚,卻沒有聖經容許的屬靈根據,後來他信了主,就毋需為自己再婚不合聖經的教訓而再離婚,因為再婚所犯的姦淫罪已將前婚的婚約破壞了,他就無從需要對前婚約負責任,乃應對新婚約盡忠才對。前婚約已遭破壞,如果他再對新婚約不忠,他就是再繼續犯姦淫的罪了。
  11. 任何人被離婚,或離了婚又為聖經准許的因素而再婚者,都應該享有教會會友全部的權利,及任何相交的生活。一個被離婚的基督徒,或一個在未信前離婚又在聖經准許的根據以外再婚而後來信主的基督徒,亦應享有他全部所有的權利,因為基督赦罪的恩典已赦免了他所有的罪,他在基督裏已成為新造的人。
  12. 可是,教會應有權決定揀選或不揀選一些已離婚又再婚的人士當任教會的領袖。雖然在基督裏,所有的基督徒都是平等的,但卻不是每一個基督徒都適合擔任領導性的事奉的。教會的長老(屬靈的領袖)和執事(事務的領袖)應由教會中更高品德和靈性的人擔任,因為他們都需要作眾信徒的榜樣。
  13. 一個基督徒在聖經容許的根據以外,故意離婚,或一個基督徒明知而故犯地與一個沒有聖經許可根據而離婚者結婚,又或一個基督徒得到某方面准許離婚,卻沒有聖經准許根據而再婚,都必須接受教會的制裁。除非他向教會表現出真心悔改,為自己故意離棄聖經教訓而認罪,否則教會不應恢復他在教會裏相交的權利。

(本文所表列明的是為解釋1986年在愛民頓宣道會常年大會所共識的原則)